索引号 002482154/2021-01558 发布机构 浙江省司法厅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1-11-08
文  号 浙司〔2021〕103号 统一编号 ZJSP11-2021-00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解读文件 政策解读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1-11-08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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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司法厅对《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进行了修订,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浙司发〔2000〕2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浙江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8日

附件1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总体要求

(一)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正、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严格依法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管理部门为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构,按照各自的行政管理职权,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和处理意见提出等职责。本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承担听证会组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等职责。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权。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服务管理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条款时,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统一向上级机关请示。

(五)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执法评议、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指导,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提出的申诉或者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二、管辖和回避

(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颁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争议发生之日起七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管辖。

(八)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九)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管辖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同时做好案件后续跟进处理。

(十)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的申请、决定等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罚程序

(十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使用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并按照《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有关规定,依托相关执法设施、设备记载和反映行政处罚全过程,注重各环节执法信息的采集和保存,做到全程留痕。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十三)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适用普通程序查处违法行为,由案件调查机构办理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立案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在表中载明当事人情况和基本的违法事实,呈报分管案件调查机构的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立案时间以机关负责人在审批表中签署立案意见的时间为准。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十五)案件调查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做好相应记录。

(十六)案件调查机构调查终结,经本机构集体讨论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提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3.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听证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4.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与案卷材料一起移送法制审核机构,由法制审核机构组织听证会;

5.涉嫌犯罪的,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十七)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执行。

(十八)案件调查机构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后,对依法需进行法制审核的,应将处理意见及案卷材料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从职权是否法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正当、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审核。审核意见报经分管法制审核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反馈案件调查机构。

案件调查机构应就审核意见进行研究,提出案件最终处理意见报分管案件调查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进行过听证的,还需一并提交听证报告。机关负责人经审查后,根据相关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如法制审核意见或听证报告意见与案件调查机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需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十九)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后,认为根据违法情节作出的行政处罚应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十四)至(十八)项规定办理。

(二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一)经审批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调查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十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十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二十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二十五)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二十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在一百元以下的;

2.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有困难,当事人要求当场缴纳的。

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上交所属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二十七)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处罚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四、其他要求

(二十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以司法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为准,司法部无统一格式的,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办结后,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二十九)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本规定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附件2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并具有听证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案件调查机构指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中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业务管理部门。

二、听证组织和参加人员

(五)行政处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组织,并由该机构负责人或本机关负责人指定的相关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六)听证会根据案情可以由一名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听证记录员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本案调查人员;

2.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或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八)当事人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回避申请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其是否回避。

依法需要回避的,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由新一任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针对其他听证组织人员的回避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九)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指派二名案件调查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并向听证会提出所调查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主持人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三、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十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和撤销登记、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没收个人三千以上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没收机构二万以上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二)案件调查机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须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经盖行政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的送达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当事人要求听证,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申请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机构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十四)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并将案卷材料一并移送该机构。

(十五)法制审核机构在接到案件调查机构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阅卷完毕后,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并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十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举行听证,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向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地点的同时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会举行

(十七)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2.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3.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4.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5.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6.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并可以向到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7.听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8.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暂停,按本规则第(八)项规定处理。

(十八)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场接收,但须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九)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负责维持听证秩序,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提出警告,并可责令情节严重者退场。

(二十)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真实地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记录员当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1.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2.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4.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3.当事入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4.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二十三)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向本机构汇报,并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经机构人员集体讨论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经分管本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于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反馈案件调查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案由;

2.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4.听证的过程;

5.案件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6.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十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于听证结束后,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要求将行政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决定书由案件调查机构负责制作并送达,送达应有回证。

(二十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经听证,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五、其他要求

(二十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举行听证提供必需的设施和条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二十七)本规则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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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修订情况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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