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23-01422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3-08-28 |
文 号 | 浙司〔2023〕76号 | 统一编号 | ZJSP11-2023-00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解读文件 | 政策解读 |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3-08-28 15:48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
2023年8月16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高资质、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规定,贯彻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状况等进行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
(四)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坚持正向激励、分级分类、综合评价、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组织实施,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执业等情况为依据。
(六)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并予公布:
1.审核登记未满一年的;
2.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3.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A、B、C、D四个等级。
1.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A;
2.分值在80-90分(不含)的,确定为B;
3.分值在70-80分(不含)的,确定为C;
4.分值在70分(不含)以下的,确定为D。
(八)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诚信等级直接确定为D:
1.司法鉴定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或司法鉴定人、其他工作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构成犯罪的;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政处罚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5.报送的评估材料经查实有虚假内容或瞒报的;
6.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
7.除本细则(六)规定的情形外,未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
8.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九)司法鉴定机构符合以下情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相关信用评价指标扣分予以消除:
1.行政处罚结果被撤销、变更、纠正的,扣分即时予以消除;
2.警告、罚款处罚执行完毕满1年或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执行完毕满2年,相关问题已整改到位的,扣分自确认信用修复的下一年度予以消除。
修复程序参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二、评估组织
(十)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并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具体实施评估工作。
省司法厅统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应当成立评估工作组,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日常检查、信用信息的归集上报、诚信等级初评工作。
(十一)省、市司法鉴定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协助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行业专家开展现场核查、综合评估等工作。
(十二)省司法厅组建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鉴定专家、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等组成。评估委员会对各地的初评情况进行复查及综合评估,并提出评估结果意见。
评估委员会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五人的单数,组成人员实行动态调整。
各地评估工作组组建可参照执行。
三、评估内容
(十三)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分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总分为100分。
(十四)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基础指标85分,包括以下内容:
1.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2.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3.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4.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5.接受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管理监督情况;
6.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情况;
7.执业公示情况;
8.其他情况。
(十五)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加分指标15分,包括以下内容:
1.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2.司法鉴定科研活动情况;
3.质量建设情况;
4.信息化应用运用情况;
5.业务案例入选采纳情况;
6.获得表彰奖励情况;
7.其他情况。
(十六)评分内容有量化标准的,对照量化标准中的情形进行扣(加)分。
司法鉴定机构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扣分项的,以最高分值扣分;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加分。
四、评估程序
(十七)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自查自评、市司法局初评、省司法厅综合评估并发布三个步骤进行。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材料包括自查报告、评估量化表、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十八)各市司法局根据本地区司法鉴定行业实际,自行安排属地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诚信等级评估自查自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市司法局的要求,按照本细则确定的评估指标,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机构的诚信状况进行自查自评,根据自评结果申报相应的等级,并将自查报告、评估量化表、与评估指标相关的全部佐证材料及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报属地市司法局。
(十九)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安排评估工作组按照实地检查、开展谈话、核查印证材料、评价打分的步骤对属地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状况进行初评,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初评意见、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量化表》及加分、扣分项目相应佐证材料报省司法厅。
(二十)省司法厅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相关材料后,组织评估委员会通过信息平台核查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综合评估意见,确定相应的诚信等级。
对拟确定为C和D等级的,省司法厅应当书面告知被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相应等级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评估司法鉴定机构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省司法厅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省司法厅应当采纳。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委员会经集体讨论后可以由省司法厅退回市司法局重新进行初评:
1.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开展初评的;
2.不认真组织开展初评,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核查、赋分,缺少重要佐证材料,评价结果存在矛盾的;
3.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行为的。
(二十二)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的沟通与协作,收集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信息,听取相关意见建议,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客观公正评估。
(二十三)确定诚信等级后,省司法厅在门户网站或司法鉴定管理综合平台公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确有必要进行复核的,省司法厅组建复核组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反馈申请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司法厅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四)司法鉴定机构出现影响诚信等级的重大事项的,省司法厅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实时更新评估结果。
五、结果运用
(二十五)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过《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浙江省分册)、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或共享给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适当位置公示评估结果。
(二十六)市司法局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情况,建立并维护诚信执业档案。
(二十七)评估结果为A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奖励、申报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推送使用部门、推荐进驻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政策支持措施。
评估结果为C的司法鉴定机构,属地市司法局应当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核查频次,强化日常巡视检查。
评估结果为D的司法鉴定机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监管。整改期限届满,市司法局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仍然为D,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报由省司法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六、附则
(二十八)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本细则自2023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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