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22-00187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公开日期 | 2023-07-20 | |
文 号 | 浙司〔2022〕51号 |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3-07-20 16:51
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2021〕7号),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司法厅
2022年6月7日
浙江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提升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提高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省司法厅和设区市司法局分别负责本级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省司法厅和设区市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应当安排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人民监督员管理系统的使用和信息数据共享,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录入和维护人民监督员电子档案、选任、培训、案件、活动、考核奖惩和意见反馈等信息,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履职工作信息台账。
第五条 作出选任人民监督员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
人民监督员被依法免除资格后,原颁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持有的《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选 任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派出院办案活动。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十条 担任人民监督员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市行政区域内;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三)人民陪审员;
(四)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行政拘留等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七)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明确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及方式等事项,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和组织推荐。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到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
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拟任人民监督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
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选任程序执行。
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三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省司法厅和设区市司法局负责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工作,原则上实行分级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设区市司法局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进行。初任培训一般在人民监督员任期开始的三十日内进行,专项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初任培训内容以人民监督员职责、监督工作实务及管理要求等为主。专项培训内容以监督办案活动案例、检察业务、监督工作实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为主。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和师资力量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不能按时参加培训的,要向其选任机关书面请假,并注明请假事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培训考核结果或成绩应当作为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履 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管理系统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省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省司法厅抽选人民监督员。
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设区市司法局抽选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是办案活动所涉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案件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商业、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人民监督员管理系统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监督员管理系统将履职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采纳情况,通过人民监督员管理系统及时反馈人民监督员。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省司法厅和设区市司法局对其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 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方式,任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
省司法厅和设区市司法局采取审阅人民监督员年度、任期监督检察办案活动工作情况报告、人民监督员管理系统人民监督员履职工作台账等方式,对照考核标准和内容,明确年度、任期考核等次,作出考核决定。
第三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人民监督员应当向其所属选任管理机关报告上年度履职情况。
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应当在下一年度三月底前完成。人民监督员任期考核应当在人民监督员任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每年三月底前,设区市司法局应当向省司法厅备案考核情况,由省司法厅抄送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年度、任期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参加培训学习、履行监督职责、遵纪守法和严格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任职资格情况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是否丧失行为能力;
(三)是否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四)是否存在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及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因其他工作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监督员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考核内容包括:
(一)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次数;
(二)履职的能力和意愿,是否有不认真履行案件监督评议职责的行为;
(三)参加其他活动的次数;
(四)是否存在无故不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情况考核内容包括:
(一)参加学习培训的次数;
(二)学习培训的效果;
(三)是否存在无故不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遵章守纪和严格自律情况考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
(二)是否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接受监督办案活动涉及的当事人、亲友及利害关系人宴请、馈赠等行为;
(四)是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以人民监督员名义发表、从事不当言行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纳入管理考核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民监督员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人民监督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
(三)履职能力强,熟悉监督办案活动相关业务和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提出监督意见;
(四)积极主动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履职、培训、交流学习等相关活动,积极主动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五)了解社情民意、热心人民监督员工作,善于总结监督办案活动经验、案例,监督效果好,对人民监督员工作积极建言献策。
第四十一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群众基础好;
(三)认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熟悉监督办案活动相关业务和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提出监督意见;
(四)积极主动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履职、培训、交流学习等相关活动,积极主动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经劝诫仍不作为的;
(二)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四)接受监督办案活动涉及的当事人、亲友及利害关系人宴请、馈赠等行为的;
(五)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培训学习、监督办案活动的,经劝诫拒不改正;
(六)以人民监督员名义发表、从事不当言行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结案后,按照规定视情补定等次。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惩、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省司法厅和设区市司法局依据人民监督员年度履职及考核情况,对其选任管理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奖励和惩戒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和年度考核中表现突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和奖励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的奖励分为荣誉表彰和物质奖励,一般以荣誉表彰为主,可视情授予优秀人民监督员荣誉称号及通报表扬等。
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监督员可以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四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在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一)对监督办案活动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二)对参加监督的案件提出监督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的;
(三)在监督办案活动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显著成绩或者突出事迹。
第五十条 人民监督员的惩戒分为劝诫和免除资格两种。
第五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劝诫: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培训学习、监督办案活动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轻微的;
(五)以人民监督员名义发表、从事不当言行,但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奖惩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十日内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六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8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的《浙江省人民监督员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江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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