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15-00375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有效性 | 废止 | 公开日期 | 2021-08-26 |
文 号 | 浙府法发〔2015〕18号 |
关于规范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1-08-26 17:44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不告知或不正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的问题,导致一些行政争议未能得到依法、及时、有效化解,有些被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些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有些转化为信访。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以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扩大的受案范围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试点的市、县(市、区),按照实施方案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二、重新组建后的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如上一级政府尚未合并组建市场监管部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上一级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告知向上一级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并可由其选择向其中一个部门递交申请书。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引导申请人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坚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所涉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审理后,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尚未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征收土地方案、依据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年度征收土地方案编制的征收土地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征收土地实施方案所依据的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年度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明确征收土地位置、范围及面积的除外。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可以向批准该方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目前实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于事前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公示,不能替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公告。
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未依法通过法定公告形式和公告发布途径告知当事人的,视为当事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11月底前对本地区、本系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文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
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将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中的行政复议考评内容。
200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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