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09-00068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废止 | 公开日期 | 2021-08-26 |
文 号 | 浙司办〔2009〕56号 |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1-08-26 15:42
(试行)》的通知
现将《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浙江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组织、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与保密、考试组织实施、成绩公布、资格申领与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应试人员(报名人员),公平、公正和保密、防止作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报名
第六条 省司法厅和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完善报名流程设计,测试报名系统,调试设备等前期准备工作,确保报名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省司法厅应当按照司法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通知和公告,及时下发考试通知和在省级主要报纸发布年度考试公告。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省司法厅的通知要求,在当地主要报纸发布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内容包括报名方式、所需材料、报名费缴纳、考试时间、现场确认时间、地点等。
第八条 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对参加报名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分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
第十条 网上报名期间,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负责报名工作人员应及时了解网上报名情况,解答咨询,及时处理报名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现场确认报名时,应当认真审查报名人员的学历证书。对报名人员提供的学历证书无法判别是否属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应当告知报名人员提供由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查询报告”加以确认。对报名人员提供的学历证书真伪无法甄别的,应当告知报名人员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其学历(学位)证书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十三条 对报名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应当审查其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并要求报名人员在报名表相应栏目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全部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后,符合报名条件的,现场发放准考证主证,并告知考生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
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报名人员,不予办理报名手续,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报名材料或填报内容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另行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在收到不予办理报名手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省司法厅申请复核。
省司法厅应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将复核意见于现场确认日期截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确认其报名无效。
确认报名无效的,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在考试前书面通知报名人员。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在现场确认结束后的五日内,将已经审查的报名材料报省司法厅复核。
省司法厅应当在全省现场确认结束后二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经复核符合报名条件的,生成准考证副证。准考证主、副证共同构成应试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现场确认日期截止后,对报名人员的信息、使用语言文字及考场安排等,均不得更改和替换。
第二十一条 加强报名人员信息的安全保密管理,严防报名人员信息遗失、泄露。
第三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
第二十二条 我省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分设十一个考区,考区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考点、考场(教室);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三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报名人数,并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在现场确认结束后十五日内,将确定的考点和考场安排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考点设置要求:
(一)环境整洁,噪音干扰少;
(二)交通停车方便,附近有明显标志,便于应试人员寻找、赴考;
(三)校风校纪良好、管理完善、设施优良,有一支高素质的监考人员队伍。
第二十五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根据应试人员人数在考点设置考场和备用考场。
第二十六条 考场设置要求: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他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员为三十人,剩余应试人员应编入尾考场;
(四)应试人员座位应当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八十厘米以上。
第二十七条 报名材料复核结束,省司法厅根据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上报的考点变化,检查新设的考点、考场设置情况,并统一编排各考区考生的准考证号、考场号、座位号。
第二十八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制定《考试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上报省司法厅。
第二十九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要做好考试期间宣传工作。记者采访,经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领导同意,可凭证件进入考点指定区域进行采访。未经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领导同意,市司法局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三十条 考点设总监考人1名,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领导担任;副总监考人若干名,协助总监考人工作。下设监考办公室和考务、保卫、违纪处理、医疗、后勤等小组,办公室主任和小组组长均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中层领导干部担任。
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场内监考人员。每场考试均应当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确定各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每五个考场至少配备流动监考人员一名,流动监考人员一般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考点安排监考办公室和违纪处理室各一间。
第三十二条 考场布置要求:
(一)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二)在黑板上制作答题卡样式及填涂说明,张贴考生座位分布图,注明每场考试时间和注意事项;
(三)指定考生放置物品区域;
(四)课桌粘贴好准考证号码,在考场门上贴封条(每场),在门边贴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起止号。
第三十三条 开考前一天,考点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考点应悬挂“****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区**考点”横幅;
(二)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三)在考点明显位置设置国家司法考试违法违纪举报箱;
(四)在考场周围五米处划有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五)对播音设备和防作弊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测试;
(六)准备好有关应急服务。
第四章 试卷运送、接收和保存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厅应于开考前四十八小时内,将试卷送至各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场考试前一小时内将该场试卷送至考点;
要事先检查运送试卷车辆的安全。至少派两名考试工作人员乘车护送,途中做到人不离卷。有条件的可以配备警力和警务专用车运送试卷。禁止与试卷运送无关人员搭乘运卷专车。中途不得停留或去其它地方。
启运前及时通知接收方,途中保持联系,保证在规定时间、地点完成试卷交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试卷运抵目的地后,交接双方应当各有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交接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同时,接收方应当有保密人员在场监督。
接收人员应当逐场、逐袋清点试卷科目、试卷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的,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措施防止试题信息扩散,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 试卷应存放于单独的保密室,不得与其它物品混合保管。保密室应配置监控设备、灭火设备等,保证保密室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功能。
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应当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分别掌管。掌管人员共同在场才能开启,不能转交他人或互相代管。
第三十七条 应当有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在保密室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认真做好值班工作,对每日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封装后的答题卡(卷)袋(包括使用和未使用的备用卷袋)按考点考场顺序装入包装箱内,做好防水、加固措施,填写装箱清单,并在箱外注明考区、考点、考场起止序号、卷别、数量。
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将题卡(卷)袋、备用卷袋连同《考场情况记录单》、《违纪情况报告单》等材料送往省司法厅,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运送答题卡(卷),应当由司法考试机构负责人负责并有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随车押运。
运送答题卡(卷)应符合运送密件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
第四十条 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妥善保管考试试卷及相关材料备查。三个月后可以自行销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答题卡)及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
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等,属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四十二条 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于考试前一日十五时至考试结束当日二十时安排考试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并于考试前三日互相告知值班电话号码。
第四十三条 省司法厅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督考人员到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督考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检查考场布置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改正;
检查考区、考点、考场试卷、答卷(答题卡)保管、发放、回收、封装情况;
发现违纪行为的,应当督促监考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检查监考人员及保密、医务、后勤等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提交督考报告。
第四十四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组织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司法考试规定以及考务过程中的重点、难点,如试卷答题卡的填涂、考场指令、监考注意事项等,要求考试工作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 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省司法厅统一制发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证件,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总监考人或副总监考人应在考试开始前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确定各考场场内监考人员,在考后及时对监考情况进行讲评。
第四十七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办公室领取试卷,领卷时应当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并签字确认。领取试卷后,直接护送至指定的考场。
第四十八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在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前检查、清理考场。
第四十九条 开考前十五分钟,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在考场入口检查应试人员准考证主、副证和身份证件,引导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就座。
第五十条 应试人员进场后,场内监考人员宣布《应试规则》和考试要求,宣读注意事项。
每场考试开始前五分钟,场内监考人员应当面对应试人员展示试卷密封情况,启封试卷袋,核对试卷份数。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五十一条 试卷、答卷(答题卡)发放完毕后,场内监考人员应当要求应试人员检查试卷、答卷(答题卡)是否有缺损或者文字不清等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通过流动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并申请更换备用卷(卡)。
确需更换备用卷(卡)的,应当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二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卷袋,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更换给应试人员,并收回原试卷、原答卷(答题卡)。保密人员应当全程在场监督并签字。
第五十二条 监考人员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考试开始和结束时间。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应试人员进入考场。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方可允许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
第五十三条 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场内监考人员应逐个核对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考区、考场序号等是否正确、完整,特别是要检查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主、副证上的内容是否一致,应试人员与其准考证主、副证和身份证件上的照片是否相符,其他身份证件与准考证主、副证的内容是否一致,条形码是否粘贴完好。
无准考证主、副证或者人、证不符的,场内监考人员应当停止其考试,并通过流动监考人员报总监考人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场内监考人员应及时回收缺考人员的试卷、答卷(答题卡),并在缺考人员试卷首页注明“缺考”,在缺考人员答题卡(卷)上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及缺考标记,由两名以上场内监考人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记录缺考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五十五条 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该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五十六条 考试结束玲声响起,场内监考人员应当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答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全部试卷、答卷(答题卡)回收前,监考人员不得允许应试人员离开考场。监考人员应重点防范应试人员将试卷、答题卡(卷)带出考场。
第五十七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检查、清理考场并在考场门上粘贴封条,并立即将试卷、答题卡(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进行集中封装。
第五十八条 总监考人负责组织和监督各科试卷和答题卡(卷)的封装工作。应确定专人复核试卷及答题卡(卷)数量、顺序,参加考试人员条形码是否粘贴,装袋是否正确,检查无误后再进行封装。
第六章 成绩
第五十九条 在司法部发布成绩公告后,省司法厅应及时在厅网站发布年度司法考试分数核查和法律职业资格申领公告,并提供相关申请表格下载,建立成绩查询链接,提供成绩查询服务。
第六十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在其网站或其他媒体发布公告,告知应试人员自行登录指定网站查询本人成绩;同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自司法部在“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系统”中开通成绩通知书打印功能5天内打印所有成绩通知书,加盖公章,书面通知每位参加考试的应试人员。成绩通知书应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寄送应有登记凭证。
第六十一条 加强考试信息和数据管理,对相关资料、应试人员信息和数据,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
第六十二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受理应试人员分数核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写明申请人姓名、准考证号、考试所在考区、考点和考场,并附本人准考证主、副证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告知应试人员,分数核查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分数核查范围包括主观性试卷(卷四)和参加考试但无成绩的客观性试卷(前三卷)的分数核查。分数核查只进行一次,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
第六十四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负责审查分数核查申请人申请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人信息输入“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系统”提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分数核查的人员信息汇总上报司法部。
第六十五条 省司法厅收到司法部分数核查结果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尽快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因成绩变动且达到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员,可先电话通知,要求立即准备法律职业资格申领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资格授予
第六十六条 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应在司法部公告规定的申领期限内,向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户籍在放宽报考学历条件地方,考试成绩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我省报考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身份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考地司法局办理本人报名信息调转到户籍所在地确认手续。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核对无误后,将相关材料快件寄往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统一办理调转手续。
第六十八条 已取得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在合格分数线以上的人员,学历为法律专科的可申请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学历为本科以上的可申请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受理时,应将已颁发的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收回。
第六十九条 在我省申请法律职业资格人员须提交的材料:
1.《XXXX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一式三份;
2.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3.身份证及复印件三份。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须提供本人户籍簿及复印件;
4.学历证书及复印件三份;
5.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其中3张贴在申请表上,1张用于制作证书,照片背面居中位置写上准考证号和姓名);
6.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要求统一按A4纸规格复印(或粘贴)并提交。
第七十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负责对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重点是:申请表上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照片等重要信息是否与身份证件、学历证书及成绩通知书等材料上的信息一致;申请表相应栏目是否有盖章;申请人在申请表上是否签名确认。
对使用一代身份证报考,二代身份证申请的人员,本人必须出具情况说明。
第七十一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司法厅复审。对材料不完整、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司法厅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法律职业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十二条 省司法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十四条 省司法厅接到经司法部审核批准的“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通知”后,对授予名单进行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及时通知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领取本地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及时发布通知,安排发放工作。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由申请人本人领取,领取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十五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分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六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补发证书的书面申请,补发的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七十七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管理,每年一季度以后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七十八条 省司法厅负责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转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报名在我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按照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不得从事当年试卷管理、监考等考试工作。
第八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包括:监考人员(总监考人、副总监考人、场内监考人员、流动监考人员)、保密人员、督考人员。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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