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154/2009-00066 发布机构 浙江省司法厅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21-08-26
文  号 浙司〔2009〕121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预防和应对国家司法考试突发事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1-08-26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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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预防和应对国家司法考试突发事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预防和应对国家司法考试突发事件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预防和应对国家司法考试

突发事件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应对我省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应急预案(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突然发生,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试卷失窃、试题泄密、有组织作弊、扰乱考场秩序、自然灾害、疫情和意外事故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和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成立国家司法考试突发事件应对领导小组。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检查全省各考区开展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负责制定本考区应急处置预案,指挥协调本考区开展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预防

第五条  司法考试试卷运送或者领取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运送或者领取试卷前,检修运送试卷的车辆,检查车辆所配备的灭火器等设施,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行驶要求;

(二)司法考试试卷由省司法厅运送至考区或者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到省司法厅领取;

(三)运送或者领取试卷的车辆不得搭载无关的人员和物品;

(四)运送或者领取试卷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随车护送,护送人员运送途中不得离开运送试卷的车辆;

(五)试卷由考区保密室运送至考点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随车护送,运送试卷的车辆不得中途停留或者驶离确定的行车路线。

第六条 省司法厅运送试卷至考区以及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领取试卷时,双方应当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场所内,对试卷数量、密封情况进行清点查验,保密工作人员现场实施监督。清点查验无误后,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七条  考区应当设置专用的保密室用于试卷存放。保密室应当配置保险柜和监控、消防等防盗、防火、防水设备。保密室内的试卷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合存放。

保密室、保险柜钥匙应当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分别保管。保密室应当有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填写值班日志。

第八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与公安、信息、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活动。

第九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掌握并发现可能引发扰乱考场秩序的问题,防止事端的发生。

第十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在考前对考点的考场、楼道、消防设施、周边环境和安全保卫等进行全面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考点、考场应当选择房屋坚固、通风、卫生、通道畅通、便于人员疏散的安全场所。

第十一条  考点应当加强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好疫情的监控和预防。

 

第三章  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三条  试卷运送途中出现车辆故障时,驾驶人员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等意外情况,护送人员应当采取保护现场、报警求助等措施,并向省司法厅或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报告情况,请求调用备用车辆,保证试卷安全、及时送达考区、考点。

第十四条  发生试卷丢失、失窃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录像监控资料,立即清点试卷科目及数量,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保密部门和省司法厅报告,防止试卷内容外泄。

第十五条  发生扰乱考场秩序行为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态蔓延扩展,并及时恢复考场秩序,保证考试正常进行。事态严重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请求公安机关增援并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有组织作弊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作弊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必要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请求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助。

第十七条 考试期间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应试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试卷不泄漏、不丢失。

第十八条  考试期间发生火灾、房屋倒塌等意外事故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做好人员疏散、伤员救治等工作,保证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发生疫情、集体中毒事件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协助做好防控工作。

应试人员因病无法进行或者无法继续进行考试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应试人员送医院救治,并通知其家属。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延长、推迟考试时间,暂停考试或者另行安排考试的,应当逐级报司法部决定。

 

第四章 突发事件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封闭事发现场,固定相关证据,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涉密信息扩散。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期间发生重大的突发事件,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准确、及时地发布信息,保障应试人员的知情权。

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发布信息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发布纪律,严格报批程序,杜绝违规或者错误发布信息。

 

第五章  突发事件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因擅离职守或者工作失职,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迟报、瞒报或者报告不实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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