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154/2003-00049 发布机构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21-08-25
文  号 浙府法发〔2003〕5号

关于行政复议工作中请示和咨询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1-08-25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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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各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遇到不少新问题、新情况,其中有的需要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明确。为进一步规范并区分行政复议工作中请示、咨询等问题,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法制办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办的请示,主要适用于复议案件的受理 、审理和决定等带有普遍性、指导性的问题,以及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复议案件的办理。

二、各级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需要请示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办请示,上一级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法办理。上一级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再向上级请示的,可以逐级向上级政府法制办请示。原则上不要越级请示。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法制机构需要向省政府法制办请示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直有关部门提出。

四、请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

五、请示应当附具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有关意见及有关材料,一式三份。

六、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要抄送下级机关。

七、各级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部、委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应当逐级报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向上级有关机关请示。

八、各级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或者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需要转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办转送请示,原则上不要越级转送请示。

九、规范性文件转送请示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规范性文件复印件,一式五份。

十、对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理论问题的探讨,不涉及具体案件处理的,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形式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办咨询。咨询原则上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办提出,如上一级政府法制办解答不明确的,可以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办提出。

十二、咨询意见不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仅供参考。

十三、上级法政府制办对请示的答复作为复议机构内部指导工作的意见,下一级政府法制办应当注意保密,不得泄露给当事人。

十四、当事人向各级政府法制办的咨询,按照来信来访处理。省直各有关部门向省政府法制办请示,适用本通知。


20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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