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01419 | 发布机构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日期 | 2019- 10- 10 |
文 号 | 有 效 性 | ||
统一编号 | 解读文件 |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10号提案的答复
- 发布日期: 2019- 10- 10 14: 30
您们在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上提出的第10号提案《加强电子证据研究、加快电子证据立法》由我厅负责办理。经研究,并征求省法院、省公安厅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电子证据立法有关情况
国家层面高度关注电子证据立法有关工作,从电子证据的效力等多方面作了规定。
(一)完善民事电子证据规则体系。
一是在实体法领域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定效力。早在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200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为民事领域电子数据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01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更进一步将数据电文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民事行为领域,其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是在程序法方面明确电子数据的法定效力。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正式确立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据,为民事电子证据提供了基本法依据。同时,司法机关围绕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制定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对民事诉讼电子证据作了系列规定,包括电子证据的质证、审查、鉴定等方面,明确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二)构建刑事电子证据规则体系。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正式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为刑事电子证据提供了基本法依据。同时,司法机关围绕刑事电子证据,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一是围绕网络刑事案件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制定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部分专门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作了规定,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对取证的范围、技术手段、取证程序、电子数据鉴定等作了全面规定。
二是围绕刑事电子证据的取证、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四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提取、移送与展示、审查与判断作了全面规定。公安部于2019年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作了全面规定。
三是围绕刑事电子证据的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指导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从鉴定范围、委托受理规则、鉴定规则、鉴定文书等多方面对刑事电子证据鉴定作出规定。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委托受理规范、鉴定程序等作了全面规定。
(三)构建行政电子证据规范体系。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正式确立为行政诉讼法定证据。一些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广泛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制定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作了全面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电子数据作了规定,要求“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等。
从上述立法情况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电子证据规则法律体系,涵盖民事、刑事等诸多领域。
二、我省有关电子数据方面的立法情况
我省应对数字时代到来,从数字社会、数字经济、数字政府等方面开展立法工作。虽然上述立法由于立法权限的限制未涉及电子证据内容,但是多涉及电子数据内容。
(一)关于数字社会的立法。一是《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该条例是我省信息化促进的综合性法规,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管理、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对信息化作了全面规范。二是《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以电子形式复制形成的档案备份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电子形式存储的档案的有关要求。
(二)关于数字经济的立法。一是《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该条例已于2017年报请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第一次审议。该条例主要关注我省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规范和促进我省电子商务发展。二是《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该条例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预备项目,目前,省经信厅正在抓紧起草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将按照立法程序有关要求对其进行审核,并将重点关注电子数据有关法律法规问题。
(三)关于数字政府的立法。一是《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为政府应用数字技术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第三十条规定了“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纸质或者本人到场等形式提出申请外,应当接受能够识别身份的以电子方式提出的申请;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告电子方式申请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事实上认可了电子申请材料的法定效力。二是《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该办法第六条对电子申请材料的效力作了明确;第八条规定了“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电子证照、证明等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是《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该办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作出执法决定的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为电子送达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积极向国家层面反映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需求。由于证据问题属于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诉讼与仲裁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其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我厅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特别是在国家组织的调研座谈、意见征集过程时,将积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司法部反映省政协民进界别组提出的电子证据立法建议。
(二)做好与电子证据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虽然地方立法无权对电子证据直接作出规定,但电子证据的有效应用需要相关配套制度机制保障,诸如提案中提到的“探索网络电子保全业务,构建统一平台”“推动电子证据数据对接、传递,实现数据共享”等,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权利义务,属于政策层面范畴,在今后的地方立法中,我们将给予重点关注,发挥地方立法的杠杆作用,撬动电子证据在地方的实践应用。
衷心感谢你们对行政立法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也期望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更多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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