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14-00157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1-09-02 |
文 号 | 浙府法发〔2014〕17号 | 统一编号 | ZJSP40-2014-0003 |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21-09-02 14:58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再向备案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提出审查建议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建议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还应当提交制定机关答复的复印件。
第七条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异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审查建议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建议日期。
第八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情况不详等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审查建议。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本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已经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五)未向制定机关先提出审查建议而直接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建议的,不再回复。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查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做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审查建议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建议时起算。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异议文件审查后,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制定机关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或者由备案机关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做出答复。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时,可以通知原起草单位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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