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13-00062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1-08-27 |
文 号 | 浙司〔2013〕127号 | 统一编号 | - |
关于进一步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 发布日期: 2021-08-27 10:50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和公安机关职能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全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在全省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是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的具体举措,对于新形势下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司法行政和公安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推进“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确保取得实效。
二、健全机制,确保“警调衔接”机制科学高效运行
“警调衔接”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司法行政和公安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人民调解、公安行政调解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一)衔接模式
全面推进以设立驻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为主,以纠纷移送、协助调解等形式为辅的“警调衔接”模式。
对治安纠纷数量较大的乡镇(街道),由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公安派出所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统一为“XX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XX公安派出所工作室”(以下简称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有条件的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24小时响应制度。
对治安纠纷数量较少的乡镇(街道),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纠纷相互移送的衔接机制。
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联动协助机制,村居(社区)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警务室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及时调解辖区内的民间纠纷和治安纠纷。
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本地实行的“警调衔接”模式,分别报送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分)局备案。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由县(市、区)司法局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二)适用范围
“警调衔接”机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因民间纠纷引起,符合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事项处理;
2.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事项处理;
3.公安机关受理的其他民间纠纷;
4.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或需要公安机关协同调处的纠纷。
(三)衔接工作流程
1.现场处置。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各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警情时,可视情邀请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参与现场调解。
2.分流调处。对不能当场调解的治安案件和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事项,办案民警在依法做好案件调查取证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移交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其他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公安派出所应当移送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所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
乡镇(街道)、村居(社区)等人民调解组织在受理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
3.通报与处理。对移送的民事责任事项的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派出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属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属治安案件的,在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认可的,可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强化措施,确保“警调衔接”机制建设有序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或专门的工作班子,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工作例会等形式,认真研究落实各项工作,切实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司法所、公安派出所要分别明确1名领导,共同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派出所之间的工作协调、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落实场所人员。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须配备若干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县级司法行政、公安机关应会同乡镇(街道)认真做好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的选聘工作。人民调解员主要从本地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干警、公安民警等政法机关干部,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教师、协辅警等人员中聘请。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具有群众基础和较高威信,掌握人民调解技巧,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考核合格领取人民调解员证书后上岗。
(三)强化保障考核。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商乡镇(街道)和当地财政部门解决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日常运行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保障经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同时,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办法、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各市司法行政、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调衔接”工作的指导,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四)加强总结宣传。各级司法行政、公安机关要认真总结推广“警调衔接”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做法,积极树立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引路和模范带动作用。要充分运用各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不断推进“警调衔接”工作健康发展。
各级司法行政、公安机关要按照“因地制宜、科学高效、分类推进”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警调衔接”工作,力争在2014年6月底前在全省全面建成“警调衔接”机制。已运行“警调衔接”机制的地方,应当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抓好健全完善和巩固提升工作,为全省提供更多的工作经验。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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