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154/2018-00038 发布机构 省司法厅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18-07-10
文  号 浙司〔2018〕85号 统一编号 ZJSP11-2018-0006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18-07-10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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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数字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总和,包括在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主要包括文书档案、业务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特种载体档案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收集、整理、保管各类档案,推进数字化档案室建设,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各类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利用。

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专业知识,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档案工作制度;

(二) 指导、督促、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各类档案立卷、归档工作,统一管理司法鉴定机构档案;

(三) 负责各类档案接收、保管和利用,负责档案信息化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四)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 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按要求编制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应科学、准确。 档案立卷归档应遵循司法鉴定机构文件材料形成规律和特征,保持文件材料之间关联性,区别不同种类。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档案管理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收集本机构各类档案,做到文件分类有序、齐全完整、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

第九条  文书档案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年度考核,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投诉处理材料,以及本机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司法鉴定管理机关文件等资料。

文书档案应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等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条  业务档案包括鉴定实施中的检验、文证审查、咨询、调查和仪器检测等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或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检材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业务档案应一鉴一卷、一卷一号立卷,归档材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一鉴数卷。跨年度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谁鉴定谁立卷,做到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定结案后,应在30日内完成整理并立卷。

第十二条  业务档案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司法鉴定告知书;

(五)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六)身份证明; 

(七)鉴定文书正本; 

(八)鉴定文书底稿;

(九)司法鉴定复核记录表; 

(十)检验检查记录;

(十一)外部信息核查/验证表;

(十二)鉴定资料流转单;

(十三)送鉴材料;

(十四)送达回证;

(十五)收费凭据复印件; 

(十六)其他应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十七)卷内备考表。

退还委托方送鉴材料,与鉴定相关的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附加说明。 

第十三条  按特种载体档案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相关鉴定档案参见号,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四条  科技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科学研究、基本建设(以下简称科研、基建)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科技档案应按照《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一般要求》等规定归档。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案卷格式》等规定归档。

第十六条  卷内文件材料编号、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文件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著录,标明起始页码,最后一份文件材料应标明起止页码。 

(四)卷内备考表应注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归档情况,立卷人、档案管理人员姓名;立卷、接收日期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案卷应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金属物要拆除后进行装订。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立卷归档要求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内设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向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归档。

第十九条  已接收的案卷应按档案类别、年度顺序、保管期限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归档案卷应在分类排列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电子目录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业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意见书分类,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列为永久保管;没有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特种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十年和十年。各类档案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销毁登记簿、销毁批件、移交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档案保管期限,从办结后下一年度起算。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档案库房,档案库房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其他归档的特殊生物检材等资料参照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档案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档案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履行登记手续。借调档案应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字样,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九条  借调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  抄录、复制的内容涉及保密的,不得泄密。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不得对涉密业务档案拍照、摄像。

因工作原因知悉档案秘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期限已满档案,应及时组织进行鉴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档案形成部门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业务档案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鉴定小组提交档案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销毁。销毁档案时,应由两人共同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未经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其做好机构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将机构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机构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三)司法鉴定机构合并的,其机构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督促做好机构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司〔2007〕42号)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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