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15-00010 | 发布机构 | 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废止 | 公开日期 | 2015-12-28 |
文 号 | 浙司〔2015〕125号 | 统一编号 | ZJSP11-2015-0009 |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 发布日期: 2015-12-28 10:41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环保局: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和环保行政部门职能优势,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预防和化解环境污染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现就加强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污染物新增量增幅收窄,但污染物总量仍然很大,环境民生问题仍然突出。环境污染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呈现出形式多样、成因复杂、调处难度不断加大等特点,若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容易引发非正常信访或群体性事件。加强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是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加强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的具体举措,对于新形势下及时有效化解环境污染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司法行政和环保行政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从全面深化法治浙江、平安浙江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推进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二、深入推进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一)组织建设。推进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辖原则,以现有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为基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环境污染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县(市、区)环保行政部门之间,村居(社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乡镇(街道)环保机构之间应当建立纠纷移送、工作联动的协作机制,形成合力,有效化解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确保群众合法环境权益得到保障。
(二)队伍建设。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各级环保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人民调解组织整合社会资源,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努力构建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热心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从事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可以从环保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政法机关的退休人员以及高校教师、律师、法官等其他熟悉法律政策、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员中选聘。有条件的县(市、区)环保行政部门应组建行业咨询专家库、司法行政部门应组建法律咨询专家库,为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政策和法律支持。坚持分级培训原则,加强调解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和化解环境污染纠纷的能力。
(三)适用范围
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依法接受司法机关或者环保行政部门移送调解的涉及环境污染的民间纠纷;
2.环境污染事故中涉及民间损害赔偿的纠纷;
3.未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但客观上存在污染影响引发的民间纠纷;
4.因环境污染引发的其他民间纠纷。
(四)工作流程
1.现场处置。环保行政部门在接到各类环境污染纠纷投诉时,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行政部门着重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依法处置环境违法问题。必要时可视情邀请村居(社区)、乡镇(街道)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参与现场调解;遇重大环境污染纠纷,可邀请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参与现场调解。
2.纠纷移送。上述适用范围明确的四种情形,有涉及环境污染问题的,环保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经处理后仍存在涉及民间损害赔偿的纠纷,可以移送所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重大的因环境污染引发的适合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可直接移送所在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将调解情况通报相关环保行政部门。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调解环境污染纠纷过程中,新发现应当由环保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应当向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由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3.结果处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如当事人拒绝技术鉴定的,则不予受理。一方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由主持调解的组织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三、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和环保行政部门要把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健全考核机制,狠抓推进落实。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推进提供保障。
(二)加强业务指导。各级司法行政和环保行政部门要指导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照《人民调解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学习、例会、培训、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组织调解,严格内部管理,加强规范运作。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化解环境污染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及时总结经验,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制度以及在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群众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依法、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加强协作配合。各级司法行政和环保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强化配合意识,着力构建长效协作机制,合力推进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要加强信息沟通与联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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