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154/2014-00013 发布机构 省司法厅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14-06-09
文  号 浙司〔2014〕52号 统一编号 ZJSP11-2014-0012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 发布日期: 2014-06-09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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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的精神,现就加强我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1.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公信力,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基础性作用。

2.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15年,全省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基本完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有序发展,调解队伍、制度、业务和设施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到2017年,全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健全,队伍素质明显提高,内部管理规范,调解程序合法,基础保障进一步改善,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

(一)组织建设规范化

3.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健全完善以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为基础,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骨干,行业性专业调解组织和其它区域性调解组织等为补充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自然村(居民小组)、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派出所、基层法庭及流动人口聚居点等区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法院、检察院、信访部门等机关场所,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在纠纷相对集中的单位或区域,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4.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村、居(社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积极稳妥推进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在民间纠纷相对集中、现有人民调解组织难以有效应对的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有效化解县域范围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作为特殊主体,设立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结合各地实际,通过吸收或设立派驻工作室等方式,将常年调解纠纷数量偏少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整合到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资源共享、优化配置、提升效能的目标。

5.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举和换届工作。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经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会议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经辖区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会议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经其设立组织的相关会议推选产生。

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应当与村级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一并进行;乡镇(街道)、县(市、区)及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原则上应当与所在乡镇(街道)、县(市、区)及社会团体换届工作同步进行。

6.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和印章管理。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居(社区)名称或者所在企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行业或者专业纠纷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由设立主体全称驻区域或单位简称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尺寸规格、式样应当参照《司法部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13号)的要求刻制,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7.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备案统计工作。新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撤销、地址变更、委员选任、换届、人民调解员聘任和解聘等情形,设立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自设立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其中,村、居(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情况,应当报送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司法所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备案后30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设区市、县(市、区)司法局及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编制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录及调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名册,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队伍建设规范化

8.规范选聘或解聘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非在职公职人员担任。除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可由司法所长兼任外,其他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不得由在职公职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选单位或聘任单位及时改选、改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应当及时撤换或解聘。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用和解聘必须资料齐全、手续完备。

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专职化建设。大力选聘具有法律及各类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入人民调解员队伍,优化队伍专业结构。积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由设立组织出资等方式,推进乡镇(街道)、县(市、区)及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有条件的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聘任专职调解员。

9.加强人民调解员分级培训。按照分级培训原则,省司法厅负责培训县级以上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干部和师资;设区市司法局负责培训辖区内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培训辖区内县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和重点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村、居(社区)、企事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初任人民调解员须经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实行一年一次岗位培训,其他人民调解员实行两年一次岗位培训,每次岗位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培训应当有计划、有教案、有总结、有考核结果,努力提高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0.逐步试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在认真调研和总结部分地区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省厅将适时出台《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实施办法》(暂名),逐步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三)制度建设规范化

11.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内部管理规范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纠纷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工作例会制度、重大纠纷集体研究制度、回访督促制度等。

(四)业务建设规范化

12.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书面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积极受理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对经排查发现和可能引发矛盾激化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主动介入调解。

13.依法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陈述,深入讲解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帮助当事人认识其在纠纷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挂牌上岗并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14.规范制作人民调解格式文书。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程序的有关规定,认真制作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口头调解的纠纷除外),做到一案一卷,并定期集中归档。

(五)设施建设规范化

15.改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条件。人民调解委员会硬件设施要逐步实现规范化,做到六统一(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当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合用工作场所的,应当有相对固定的调解室,以满足调解工作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办公桌椅、纸张文具、档案柜等必要的办公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照相机、录音录像、监控等设备。

16.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标识和调解场所环境。有独立工作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正门左侧合适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竖式名称标牌。无独立工作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室门口左侧或上方合适位置悬挂方形名称标牌。为扩大著名调解员的社会效应,可在场所内增挂以个人命名的调解室标牌。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应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式样和徽章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71号)要求,悬挂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工作场所环境整洁,室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宣传挂图、标语,上墙公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原则、行为规范、工作流程、纠纷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

17.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各项保障政策。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及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印发的《浙江省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政字〔200865号),积极争取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标准,应当充分根据新形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和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标准,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应当根据所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纠纷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制定。

18.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化建设。根据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规划,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化基础平台、信息资源库和应用系统建设,实现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和管理事务统计分析、管理指挥、实时监控与应急处置的信息化。强化科技意识,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升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干部及人民调解员的科技水平和信息化实战应用能力。

三、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19.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将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作为深入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抓手,摆上重要工作的议事日程,并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将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创新的总体规划,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分阶段、分步骤推动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要围绕人民调解指导工作规范化和调解活动规范化两大内容,认真落实各类创建主体的工作要求,分解细化工作任务,强化目标责任,深入基层,靠前指导,狠抓落实。省厅将制定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考评办法和细则,适时组织开展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考核评定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    

201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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