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05-00036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05-11-15 |
文 号 | 浙司〔2005〕221号 | 统一编号 | ZJSP11-2005-0005 |
浙江省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 2005-11-15 14:54
第二条 在浙江省执业的律师因执业过错对委托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对委托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以委托人因律师执业过错所致的直接损失为限。
律师和委托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以应当承担的部分为限。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委托人代理或者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委托人第阿里、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委托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委托人利益或者接受委托后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六)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进行误导或者为谋取代理、辩护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接受委托后,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虚假的或不负责任的承诺的;
(七)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欺骗、欺诈委托人或者协助、诱使他人欺骗、欺诈委托人的;
(八)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委托事项超过诉讼时效的(含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
(九)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履行职责,拒绝辩护和代理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仲裁、申请执行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或者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一)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的;
(十二)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的;
(十三)未明确告知、或者提出调整建议或者拒绝委托人事先并不知晓其拟委托事项或者有关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范畴的;
(十四)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将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灭失的;
(十六)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以外的费用或者财务的;
(十七)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委托人索取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
(十八)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十九)其他执业过错行为;
第六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律师的执业过错行为未给委托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二)律师的执业过错行为与委托人收到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三)因不可抗力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但律师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四)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律师认为保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或者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向司法机关提供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信息的;
(六)委托人涉嫌犯罪,律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司法机关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律师执业过错受直接损失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有过错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申请,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二)向有过错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投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三)直接向有过错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八条 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的具体金额;
(三)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
委托人提出赔偿,还应当提供直接损失的有效凭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委托人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人记入笔录。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查明事实,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赔偿申请人。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的,应当制作不予赔偿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并告知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赔偿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递交赔偿申请书、直接损失有效凭证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具体投诉处理事宜按照司法部、全国律协关于律师违法、违规执业投诉处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律师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过错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构成执业过错的律师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处理赔偿争议时,赔偿申请人与赔偿义务人愿意调节的,可以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由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指派两名工作人员主持,并在调解举行3日前通知赔偿申请人与赔偿义务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主持人宣布调节开始,宣布调节纪律,介绍双方调解参加人,告知调解参加人权利;
(二)赔偿申请人对投诉事由进行陈述,提出被投诉律师违法、违规执业给赔偿申请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三)赔偿义务人对投诉事实进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四)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就投诉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据和赔偿依据进行辩论;
(五)主持人根据调查认定被投诉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并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的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双方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六)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赔偿协议一式三份,赔偿协议书由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备案;
(七)调节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由调解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调解笔录连同赔偿协议书一并存档。
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赔偿当然人损失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索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并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助理因执业过错对委托人合法权益早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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