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154/2000-00067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司法厅 |
有效性 | 废止 | 公开日期 | 2000-11-27 |
文 号 | 浙司发〔2000〕285号 | 统一编号 | - |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和《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与报送备案规则》的通知
- 发布日期: 2000-11-27 16:49
省劳教局、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和《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与报送备案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报告省厅法规教育处。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事实不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等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各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权。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条款时,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统一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七条 对于公民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管理部门为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构,按照各自的行政管理职权,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和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
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由案件调查机构的执法人员承担。
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处罚理由,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管理职权进行,不得越权处罚。
执法人员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及时报告本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当事人要求当场缴纳的。
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上交本机关,本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由案件调查机构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立案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在表中载明当事人情况和基本的违法事实,呈报分管案件调查机构的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立案时间以机关负责人在审批表中签署立案意见的时间为准。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必要时,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机构调查终结后,经本机构集体讨论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听证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与卷宗材料一起移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机构调查终结作出处理意见后,将处理意见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呈报分管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核意见与案件调查机构的意见不一致时,由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后,认为需要作出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拟作出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批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调查机构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综合统计,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统计上报省司法厅法制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合法进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司法部部颁规章、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时,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行政处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并由该机构的公务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并具有听证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案件调查机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必须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经盖行政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申请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机构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八条 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告知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该机构。
第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接到案件调查机构移送的卷宗材料后,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阅卷完毕后,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并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及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举行听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向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地点的同时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听证会根据案情可以由一名听证主持人和一名听证记录员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回避申请报告本机构负责人,由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决定其是否回避;本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其是否回避。
依法需要回避的,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由新一任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指派二名案件调查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并向听证会提出所调查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主持人递交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五)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六)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并可以向到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暂停,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应当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场接收。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负责维持听证秩序,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提出警告,并可责令情节严重者退场。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真实地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当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委托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入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向本机构汇报,并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经机构集体讨论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未改变案件调查机构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由案件调查机构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改变案件调查机构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经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举行听证提供必需的设施和条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与报送备案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管理权利和行政相对人义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权利义务的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
(四)文字简洁、准确,结构严谨、周密,符合规范化要求。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作工作应当按计划进行。各部门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汇总报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定。确实需要在当年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向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增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的报告,并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制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经协商,由一个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起草。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前要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可行性论证。
拟就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视不同情况,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组织讨论,征求意见。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拟就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涉及其他机关或者本机关其他部门的内容,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在送审时应当附必要的说明。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材料是否齐全;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抵触,与本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冲突;
(三)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定依据;
(四)条款结构是否完整,文字表达是否准确规范。
第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经审核后,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规定的,提交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定,或者由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通过;认为送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成熟,需要作较大修改的,或者送审材料不齐全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者补正。
第十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拟作修改,经与起草部门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提交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本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提交本机关主要领导会签;其他机关与本机关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提交本机关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会签。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一式十五份送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当地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报送当地政府备案一式五份,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一式二份。
第十四条 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下一级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主体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抵触;
(三)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定依据;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上一级主管机关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定依据不足的,应当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要求撤销或者修改的意见。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要求其在修改之前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的通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重新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依据,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接受机关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
制定机关经审查发现该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作出修改;上一级主管机关经审查发现该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按本规则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当地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本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起草、报送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起草地方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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